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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医学法律中若干问题初探


作者:admin     发布日期:2010-4-20 11:25:11

   摘 要 本文对医学科学发展相应伴生的诸多问题,如安乐死、脑死亡、器官移植、人类生殖技术等的界定,社会伦理道德和立法技术作了论述。作者认为,当代以前的生命关系法律调节停留在保卫生命与健康的水平上,当代则发生突变性的拓展,进入“创生”的高度,应尽快制定专门的法律,以适应医学发展的现状。 
    医学科学的进步,使人类受益匪浅,但同时也相应伴生了许多新问题。如复苏技术和支持疗法的改进使心肺功能停止的患者在人工方法下复苏,使传统的心肺死亡概念成为过时,脑死亡概念应运而生,那么,一个心跳呼吸由人工机械支持着的脑死亡者是不是死人? 医生摘取他的器官以挽救他人生命是不是杀人? 急救医学的发展使许多过去无法复苏的生命得以挽救,同时也无意义地延长了一些不治之症患者的生命,他们要求“安乐死”是否合法? 医生这样做是不是杀人? 新生殖技术已使人工授精婴儿和试管婴儿成为现实,这些生殖技术后代的合父母如何确定? 关于优生措施的实行,怎样获得法律上的相应保障? 上述问题有待从法律的角度加以足
够的关注,尽快步入法律控制的轨道中加以解决,本文试从医学法字角度来探析这些新问题。
    1  “安乐死”的法律论争

    每个人都具有生的权利(包括生活、自由和追求幸福的权利) ,这一点在今天可以说为绝大多数人所接受。但对于“人有没有死的权利”,并由此引申出:人在患绝症之后临终之前有没有选择死亡方式的权利,情况就完全不同了。近年来,这个热门话题依然盛久不衰地在欧美各国以及国内的学者之间进行着引人注目的争论。“安乐死”的论争涉及到许多方面的内容:“安乐死”是否合乎人类社会道德准则;“安乐死”的伦理学根据是什么;“安乐死”的实施对象范围如何确定;实行“安乐死”的原则是什么等等。“安乐死”包含三种相互区别的意义: ①“听任死亡”,指在任何医疗措施都不能生效时,听任患者在舒适状态中自然死亡; ②“仁慈助死”,指依照患者的要求,由他人采取行动结束其生命; ③“仁慈杀死”,是指在患者的生命已被确认为“无意义”的情况下,不经患者同意,由他人采取行动结束其生命。由此,安乐死可分为:被动安乐死(采用药物或其他方法,在病人痊愈无望时结束其痛苦的生命) ,自愿安乐死(病人要求安乐死) 与非自愿安乐死(针对无行为能力的病人) 四类。近年来,国内对安乐死问题进行了多方面的研讨。赞成“安乐死”的认为: ①生命属于个人,个人有
权选择自己的生命。即人有生的权利,也有死的权利,人人有权去选择“体面的舒适的死亡方法”以求善终。②“安乐死”符合病人自身的利益。“安乐死”的对象限于必死无疑,没有抢救希望的临终痛苦的病人。对于这些病人来说,或者作为生命的社会存在一经丧失,或者生命的质量和价值都失去了意义,延长这些毫无治愈希望的病人的生命实际上是对病人的虐待。③当今的医德标准已经要求医生对个体病人的负责转变到对社会负责。所以,对一个垂危病人是否应当继续活下去,医生不仅需要考虑病人,还要考虑那些为了维持病人现状,在感情上、经济上付出巨大代价的其他人,以及那些被垂危病人占用而得不到医药资源的人。④虽然时至今日,全世界只有不到6 %的国家从法律上承认“安乐死”,只有不
到5 %的国家从医学上承认“安乐死”,也就是说全世界约90 %的国家仍然沿用传统的医德和医术来对待死亡。但是“安乐死”派则主张对待死亡只能以发达的科学技术为后盾。认为科学技术的发展最终一定会引起人们观念的变化。反对“安乐死”的认为: ①现代医学科学的进步,已经使许多绝症不绝。从医学发展的历史看,没有永远根治不了的疾病。认为不可救活就不去救治,无益于医学科学的进步,因为医学的发展需要有研究的客体,研究的对象不存在了,将使人类在这一科学领域内无从发展。这是中外学术界反对“安乐死”的主要理由之一。②救死扶伤是医生的职责,赐人以死亡是和医生的职责不相容的。③不可逆的诊断不一定准确,认为不可能的事,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可能。“安乐死”可能导致错失三个机会,即病人可以自然改善的机会;继续治疗可望恢复的机会;有可能发现某种新技术、新方法使该病得到治疗的机会。
     如何看待以上观点,作者有几点粗浅的看法:第一, “安乐死”是人工控制的一种死亡状态,不是死亡原因,作为一种死亡状态,其本质在于使濒临死亡者减少或避免痛苦,即就是说,“安乐死”的对象是死者,目的是在于“安乐”,作用范围局限于死亡的过程。第二, “安乐死”并非对所有濒死的患者都施以“安乐”,一定要看患者的意愿。如果患者不自愿,就不应施以安乐死,也就不会阻碍医学对疑难病症的
研究和临床经验的积累;如果病者因痛苦难忍而主动要求施以安乐死,但医务机构仅仅为了“医学的发展”而将之作为“研究客体”岂不等于把病者作为实验品,这显然是与社会主义的医德格格不入的。笔者认为推动医学科学发展应着重于“防患于未然”的预防卫生研究和综合治疗的研究。第三,从犯罪的本质特征上讲,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是构成犯罪的基本条件。而有严格条件限制的安乐死,不仅没有什么社会危害性,相反还有利于社会。所以它不符合犯罪的基本条件。有些国家刑法规定,对于“受瞩托杀人”或“被害人同意的杀人”应按杀人罪处理。在这种情况下,处理“安乐死”是于法有据的。我国刑法则没有明确规定“安乐死”的情况是犯罪,因此,对这种情况以犯罪来处理,于法无据。第四,目前在我国虽无“安乐死”的文字立法(成文法) ,但判例法事实上已存在,并发挥了一定的法律效力。现在社会上实际默许了“被动(消极) 安乐死”(即中止治疗,任其死亡) ,这类安乐死在我国大量存在。如果“主动安乐死”能成立杀人罪,那么从刑法理论上说,“主动安乐死”就是一种作为的杀人行为,而“被动安乐死”则是一种不作为的行为,二者无什么本质区别,仅仅方式与手段的不同而已。第五,在我国实行“安乐死”应当做好充分的思想准备和舆论准备,通过加强宣传教育,树立生命神圣论、生命质量论、生命价值论相统一的新的生命观。特别是国家应制定出关于“安乐死”问题的政策、法律与法规,对实施安乐死法的对象、标准以及实施法规的程序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要做到既保障病人选择死亡方式和时间的合法权益,制止家属及他人的侵犯和干预,又保护医务人员及执行“安乐死”的专职人员的合法权益。建议选择几个大城市、大医院进行试点,建立“安乐病房”或“安乐医院”。据国内报刊披露,近两年来,某大城市一些医生在不治之症患者亲属一再要求并有字据保证情况下,秘密施行“安乐死”。此况应提醒国内医学界、法律界,必须尽快加速“安乐死”的研究,尽快制定合乎国情民俗,措施严谨的有关法律,否则将在不断出现的案例前处于极为被动地位。
     2  脑死亡的法律标准
     人类社会自有文字记载以来,死亡一直是一个恒定的概念。当一个人的心跳呼吸停止时,就意味着这个人生命的终结,古今中外,各国的医学法学界及社会传统观念都是根据这一心肺死亡概念判定、宣布一个人的死亡。然而,这种传统的心肺死亡概念及标准在实际生活中却屡屡遇到反常。在漫长的历史岁月中,世界各地曾无数次地发生心跳呼吸停止的“死人”从棺材或坟墓中爬出来“复活”的事例。现代的医务人员也曾无数次地抢救呼吸心跳停止的“死人”,使其重获生命。特别是近年来医学、科学的飞速发展,可以使一个脑全部损伤的人继续支持他的心肺功能。在进行心肺移植术时,可用体外循环装置暂时可逆地停止心肺功能,这使得心肺失去了作为死亡唯一标志的地位。表明在今天这样一种医学、高科技飞速发展的年代,传统的心肺死亡概念已经不具备科学性及完整性,成为一种过时的死亡概念。首先,现代临床医学表明,死亡是分层次进行的复杂过程,心跳呼吸停止并不表示大脑、器官组织、细胞等的死亡,心肺死亡仅作为死亡层次之一并不绝对预示和标志着整个人体的死亡;其次,医学的进展,特别是复苏技术和支持疗法的改进使心肺功能停止的患者可以在人工方法下复苏,在运用心脏起搏器、人工呼吸机、人工血液循环系统等先进医学抢救装置时,心跳和呼吸的停止在大多数情况下不能作为死亡的判断标准;最后,由于现代医学虽然可以人工恢复心肺功能,但都无法人工恢复脑功能,而在心、肺、脑三个器官中,脑最容易受缺氧的损害而不可逆地停止其功能。因此,适应现代医学发展的需要,一种被医学界认为更加科学的死亡标准———脑死亡标准应运而生。所谓脑死亡,即全脑死亡。为大脑、小脑和脑干的不可逆的死亡(坏死) 。也就是某种病理原因引起脑组织缺氧、缺血或坏死,致使脑组织机能和呼吸中枢功能达到了不可逆转的消失阶段,最终必然导致病理死亡。1968 年,美国哈佛医学院特设委员会发表报告,将死亡定义为不可逆的昏迷或“脑死”,并且提出了四条判别标准:不可逆的深度昏迷, 自发呼吸停止。脑干反射消失, 脑电波(EEG) 消失(平坦) 等。这四条标准,目前在英美等国被医学界多数人士所接受。据我国的一些器官移植专家认为,脑死亡的概念对于器官移植手术的意义极为重大。按我国传统的死亡标准,自愿捐献的遗体的器官质量比较差,很多都不能用了。而脑死亡的人,其捐献器官的质量通常很高,移植效果也会更好。传统的死亡标准着重于人的生物性,认为人的生命无论在生物学上,还是在社会上,都须在没有意义时,医生方可停止对他的医疗活动,否则就是大逆不道。然而,如对那些不能解救使之苏醒的植物人,作为社会的人已近趋消失,其生命质量已不存在,延长他们的死亡过程,就是延长他们的痛苦,同时也给病人家属带来极大的精神和经济负担,给社会带来不必要的压力。脑死亡标准弥补了上述的缺陷,它着重于人的社会性,主张生命质量论。认为意识和自我意识是人的本质特征,一旦脑死亡,作为有意识、有道德、有法律地位的社会人已不复存在。脑死亡标准的提出是死亡问题上的一次观念大转换。在最先立法承认脑死亡的国家,由于医学技术的发达,大多存在这样的共同认识和价值判断:有限的医疗资源应设法作最经济最有效的分配利用。脑死后(心、肺、肾、角膜等器官尚鲜活) 即开始移植,成功率会大大提高,一个有希望生存的生命比一个已经进入生命终点的躯体有抢救价值。几年前,美国有一个8 岁的男孩子,因车祸死亡,他的母亲将其器官捐献给了另几名需要进行器官移植的儿童。在一位从事器官移植工作的美国医生死后,她捐献的脏器救了三个人。她的丈夫在电视上说,这是她一生中最大的成之一。正是由于这种社会环境,才使这些国家得以顺利地将脑死亡标准从医学范畴与法律问题联系起来。我国由于文化传统、法律制度的建立与医学技术发达状况的不平衡,使人们对脑死亡标准的认识还十分模糊和混乱,所以要制定出符合我国国情的脑死亡标准,尚存在不少问题和困难。如: ①在医学实践中,由于已经出现个别病人被宣布为脑死亡之后又复活的情况,因此应怎样严格规定脑死诊断的具体操作呢? 比如,脑电图平坦是否绝对意味着脑功能丧失? 多少小时以上脑电图平坦可以宣布脑死亡? 脑电图检查最少应有几次? 等等。②脑死亡的
最后确诊是由医生执行的,应如何防止脑死诊断中可能出现的任意性错误行为和违法行为? 作者认为立法者应重视医学和法学之间相互关系的研究,重视死亡标准及其技术的立法的研究。
      3  生殖技术的法律问题
      人类一直按照自然的规律进行着自身和再生过程———性交、卵子受精、受精卵植入子宫、宫内妊娠、分娩,这是每一个新生命诞生的必经之路。然而,当科学随着人类进入现代社会以后,以新的技术打破和取代了自然生殖规律的某一或全部过程,这就是以人工授精、体外授精和无性生殖为标志的生殖技术。人工授精,即通过非性交的人工方法,将精子置入女性生殖道内,使其与卵子自然结合成受精卵的
技术。它不仅用于治疗由于器质性疾病和心理的因素造成的不育症(如阳痿、早泄、不射精、少精症、免疫排斥反应等) ,又可用在以健康精液取代有遗传疾病的精液,以提高人口的质量。人工授精的方法有两种,即同源人工授精(使用丈夫的精液) 和异源人
工授精(使用他人精液) 。体外授精,即用人工办法取卵,使其与精子在试管内结合成受精卵,再将受精卵或胚胎移植于子宫内,使其着床妊娠,用这种技术培养出来的婴儿被称作“试管婴儿”。此技术可用以解决女性不育症,男子精子缺少的不育症以及其他原因不明的不育症。
体外受精在西方还和“代理母亲”结合起来,就是说如果妻子因子宫疾患不能妊娠或不愿妊娠,便将体外受精胚胎植入代理母亲子宫中代替未来婴儿的养育母亲妊娠。无性生殖,作为遗传基因工程的一个项目,其实质就是细胞核的移植,是利用重组DNA 技术,把一个细胞核移植到另一个去核细胞中。这个去核细胞如是去核的新受精卵,那么这时的细胞移植就可以创造特定遗传组合的胚胎。这种胚胎的遗传补偿恰
与细胞核的供者完全一致。利用这种技术培育出新的生命的生殖方式,就称作无性生殖。无性生殖可以从单一的供者把细胞核转移到许许多多的去核卵子中去,从而使创造出的许许多多的后代在遗传上保持一致性。从本世纪70 年代后期,美国的一家试验室,利用无性生殖方法使未受精的鼠卵细胞分裂发育,培养出七只没有父亲的“单亲老鼠”,到90 年代的克隆羊“多利”的问世,使人警觉地推想到,利用人的“体细胞(既不是精子,也不是卵子) ,通过无性生殖技术可能复制出另一个同类人。自无性生殖理论提出后,对于这项技术的评价,褒贬不一。赞成者把它视为优生的最好手段,寄希望于它能够改善人类的生命质量,优化人口素质;反对者却认为它破坏了人类这一物种,使人类的遗传失去多样性,而出现同一性,使人不成其为人。究竟谁是谁非,尚且难以断言。
    综上所述,新生殖技术的应用和发展,为优生学研究提供了技术,为计划生育的实施增加了保险,为广大不育症夫妇带来了希望,已越来越受到医学界和全社会的关注与重视。但是,由于这些技术在时间和空间上都脱离了人体,使人类的生殖过程与性爱、与人的精神心理等因素发生了分离,从而改变了人们传统的自然生殖的生育观念。所以它一开始就受到了传统道德观念、宗教、政治、乃至法律的阻挠
和束缚。在法律面前,新生殖技术遇到的难题主要集中有:新生殖技术后代的合法父母如何确定? 新生殖技术当事人的隐私权如何得到保护? 新生殖技术后代的财产继承权如何确定? 新生殖技术关于优生措施的实行,怎样获得法律上的相应保障? 如何防止新生殖技术后代近亲婚配的发生? 等等。这些问题有待从法律的角度加以足够的关注,尽快步入法律的控制的轨道中加以解决,以确保对人类有益
的技术得以积极地健康地发展,而又能防患于未然。
     4  尸体解剖的法律意义
     尸体解剖是人死后,由专门的技术人员对其遗体进行解剖,以弄清死亡原因和死亡性质的方法。在欧美国家,公民对尸解的理解比较开通,人死后家属一般乐意接受尸解。美国曾有人对死者家属作过一次调查,发现被询问的家属88 %认为尸解是有益的,因此美国的尸解率较高。我国的尸解率一直处于极低的状况。即使是一些大城市每年进行的尸解例数也少得可怜。造成我国尸解率如此之低的原因,主要是延续了几千年的社会伦理道德观的影响。有些家属视解剖亲人尸体为“不孝”、“不敬”,一些死者生前也极害怕死后被尸解。在临床医学工作中,医生作出的疾病诊断,出具的死亡证明书等,与尸解后证实的诊断往往有很大差异,即医生在尸解前作出的诊断相当部分是错误
的,错误率与医生的水平和医疗设备的好坏成反比。在医学技术较先进的欧美国家,经尸解后证实的医学诊断错误率普遍高于10 % ,美国一些资料表明,一些医院的医生诊断错误率竟高达40 %。可见尸解对于提高临床医学水平是极为重要的。其次,尸解发现一些新疾病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例如,艾滋病就是经尸解后才发现的。第三,在迅速侦破、正确审理命案过程中,法医通过尸体解剖对弄清死亡原因、死亡时间,死亡性质等关键性问题,起到了至关重要、不可替代的作用。例如,生前烧死与死后焚尸,生前溺死与死后抛尸入水,生前缢死与死后悬尸等的死因鉴定和死亡性质(自杀、他杀、意外灾害事故) 等的确认,不能没有尸体的解剖。第四,尸解对解决医疗事故和纠纷亦起着重要作用。因为对于死亡病案的纠纷而言,尸体是最有力的证据。通常情况下,对于“死因不明”者,要想明确医院是否应负责任, “尸检”、“尸体解剖”是必不可少的。总而言之,要想促进我国医学的不断发展,提高医学技术水平,促进司法办案质量,就必须改变我国尸解难的状况。从长远意义上讲,改变这种状况有待于社会伦理道德观的改变和公民文化素质的提高,更有必要以立法形式制定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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